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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2021-12-08


   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等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章  城市供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违反供热工程设计施工标准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二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1、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且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2、对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

   (三)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又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二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二节  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上述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二)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上述施工行为的,且施工行为已经完成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上述施工行为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1、责令改正后,不听从劝阻,继续行为的。

   2、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

 

   第三节 违反特许经营制度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未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后还继续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节 供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供热服务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供热单位未设立用户服务机构的。

   2、供热单位未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的。

   3、供热用热期内未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4、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5、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二)对上述条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应急预案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供热单位未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的。

   2、供热单位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的。

   3、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或者不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的。

   4、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未及时进行抢修的。

   5、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未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

   (二)对上述条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供热设施维护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范进行设计的。

   2、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的。

   3、未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的。

   (二)对上述条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供热温度测量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供热单位未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

2、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

(二)对上述条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

1、热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发现运行风险后,隐瞒不报的。

2、供热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发现运行风险后,能主动上报的。

3、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完成后主动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万元罚款:

1、供热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发现运行风险后,隐瞒不报的。

2、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未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罚款:

1、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且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的,且隐瞒不报的。

供热温度不达标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的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推迟停供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的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不足十二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规收费行为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的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本条例实施前,每年加收的违约金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或者累计加收的违约金超过累计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例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1、分户系统拖欠用热费用加收违约金的。

2、未分户系统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加收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

收费许可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的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维护义务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供热投诉处理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供热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但没有按照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要求上报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的,处三千元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的,经两次以上催办(含书面、电话、当面口头催办等)仍未处理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节 热用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七条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用热户有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热户有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燃气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燃气经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无证经营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户数不满25户;2.现场查处的非法钢瓶(注1)数量不足50个(LNG、CNG按照体积相应换算见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户数在25户以上不满50户;2.现场查处非法钢瓶数量在50个以上不足100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户数在50户以上不满75户;2.现场查处非法钢瓶数量在100个以上不足200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户数在75户以上不满100户;2.现场查处非法钢瓶数量在200个以上不足300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户数在100户以上;2.现场查处非法钢瓶数量在300个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涉及用户数在10户以上不满50户或者现场查处的非法钢瓶数量在10个以上不满100个,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2.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涉及用户数在50户以上不满100户或者现场查处的非法钢瓶数量在100个以上不满300个,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涉及用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现场查处的非法钢瓶数量在300个以上,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二节 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用户不足10户或者个人用户不满1000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不足20户或者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不满2000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或者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导致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燃气经营的,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3.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导致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燃气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1.燃气企业在48小时以下时间范围内公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企业未予公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1.燃气总案值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总案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燃气总案值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 燃气总案值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燃气总案值5万元以上,或两年内由于相同案由被处罚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场所储存燃气,数量不满10吨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 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场所储存燃气,数量在10吨以上不满50吨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场所储存燃气,数量在50吨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1.涉及产品不满50套,或用户不足50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 涉及产品50套以上不满100套,或用户50户以上不足100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涉及产品100套以上,或用户100户的以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且所涉及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社会影响恶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燃气企业未履行持续、稳定供气义务

(1)造成居民不足50户,或单位不足10户无法用气的,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2)造成居民50户以上不足300户,或单位10户以上不足100户无法用气的,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3)造成居民300户以上,或单位100户以上无法用气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2.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1)燃气质量检测结果为一般不合格,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2)燃气质量检测结果为严重不合格,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3)燃气质量检测结果为严重不合格,且供应的燃气中含有非燃气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可能混入的成分,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未向燃气用户安全供应燃气

(1)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造成一定损失的,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管道燃气企业在任意两年周期内未对居民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不足50户的,或在任意一年周期内未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实施安全检查,数量不足100户的,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2)管道燃气企业在任意两年周期内未对居民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大于50户不足80户的,或在任意一年周期内未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实施安全检查,数量大于100户不足160户的,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3)管道燃气企业在任意两年周期内未对居民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大于80户的,或在任意一年周期内未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实施安全检查,数量大于160户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八)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1.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钢瓶数量10瓶以下,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

2.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钢瓶数量10瓶以上不满50瓶,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钢瓶数量50瓶以上,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中压、低压燃气管道

1.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不满5处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5处以上,不满8处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8处以上,不满10处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10处以上,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

1.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1处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2.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2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3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压燃气管道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四节 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1.逾期不改正,有任意1项禁止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有任意2项以上不足4项禁止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 逾期不改正,有任意4项以上禁止行为,或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8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1.逾期不改正,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60公斤以上不满100公斤的,储存压缩天然气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单位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100公斤以上不满300公斤的,储存压缩天然气20立方米以上,不足30立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不改正,个人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100公斤以上的,储存压缩天然气20立方米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 逾期不改正,单位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300公斤以上的,储存压缩天然气30立方米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1.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再犯重罚原则,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1.逾期不改正,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未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未造成燃气事故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 逾期不改正,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燃气泄漏或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在室内积聚等严重安全隐患,但未造成燃气事故的,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逾期不改正,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燃气事故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五节 燃气设施保护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在低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高压(含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1.违法行为涉及1处燃气设施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2处燃气设施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行为涉及3处以上燃气设施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1.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1处以上,不满3处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3处以上,不满5处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5处以上,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次数、数量应累计。

 

第七节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起燃气泄漏,造成一定损失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引起燃气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附 则

一、违法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满”、“不足”不包含本数;

三、本文中的非法钢瓶,以规格为15公斤钢瓶为基准;若查获其他规格气瓶,按照比例换算气瓶数量;

四、CNG按照20兆帕换算,10.126立方米CNG相当于100瓶15公斤气瓶;LNG按照体积换算,3.222立方米LNG相当于100瓶15公斤气瓶;